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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相关法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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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相关法律简介
发布时间:2010.10.1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5118

拍卖与法

一、拍卖的含义及性质

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拍卖, 亦称竞买,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要有两个以上的竞买者;二是买卖中要含有价格竞争因素;价格竞争在买主中展开。

由于述定义可知,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拍卖是一种公卖方式。所谓公卖是区别于私卖的一种方式。私卖是在没有第三 人参加或知情的情况下谈判成交,公卖则不然,公卖以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参加竞争为基本条件。因此,公卖的规则与么卖的规则存在很大差别。首先,拍卖前必须进行公告,公布于众,让一切有购买趣的人知晓所拍卖的物品,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其次,拍卖必须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及其 他标准公开进行,不得排斥任何有资格的竞买人;再次,拍卖成交必须采用公平的标准。这个标准一般称为“价高者得”。

拍卖与招投标类似,同为竞争缔约方式,但两者也有区别。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拍卖仅为卖,作为所有权转移方式之一,其适用范围 相对狭小。而招投标不仅可用于卖,亦可用于买,因此,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如建筑安装、加工承揽等。其二,在采用拍卖方式时,竞买人一般是当 众报价,并可根据其他竞买人的出价条件重复报价,而在采用招投标方式时,竞标人一般分别投标,彼此不知道各自的报价条件。当然也就不会出现重复 投标报价的现象(事实上,采用招投标方式时,一般不允许重复投标报价);其三,采用拍卖方式时,拍品只能卖给出价最高者,充分体现价高者行的原 则。而采用招投标方式时,价格一般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招标人在决标时必须综合考查投标的其他条件,中标人不一定是出价最高者。因此,相比较而言,拍卖更具透明度。

拍卖是一种行为,在拍卖关系中,拍卖当事人以自己一系列的活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拍卖是一种特殊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如下:

其一,拍卖是围绕商品买卖为中心的行为,当事人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一定物品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 基础的,因此,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

其二,拍卖是由系列活动组成的复杂行为,或可称为复合行为。委托人, 拍卖人、竞买人在拍卖活动中必须单独或相互完成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实现

其三,拍卖行为具有商业性质。这是由拍卖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最主要 以拍卖人的行为目的决定的,这就有别于个人拍卖和执法相关自己组织的拍卖。

2、拍卖与法的关系 拍卖与法的关系集中的体现为行为与规则的关系。

拍卖行为是具有商业性质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法 人。自然人、法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为基础活动,其行为必然带有浓厚的个人色彩,或者我们称其为浓厚的个人利益趋向,这种个人的利益趋向不可能 在每次活动中自然协调,因此,必然要有个标准,一个公众认可的标准,拍卖应按什么标准收费,拍卖应按什么标准成交,如何叫价,如何应价等等。 没有规则、没有法,就不可能合理保护所有拍卖参与人的合法利益,拍卖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地发展。

拍卖法既是一种行为法。又是一种组织法。拍卖法的组织作用从二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方面拍卖法必须规定拍卖企业的成立条件。这是从静态角度 确立以拍卖人为主的主体体系;另一方面,拍卖法应该规定拍卖程度,其中包括行为的先后顺序,期间及效力,拍卖法的这一功能在于有利于形成合法 的拍卖组织制度,确保拍卖市场的健康运营。

二、拍卖法
1、拍卖法的概念

拍卖法是指调整拍卖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拍卖法 具有如下特征:

(1) 拍卖法调整的是拍卖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其中即有人与人的关系,亦有人与物的关系。

(2) 拍卖法是权利义务规范。拍卖法当然也起到一定的组织作用,但更重要的是规定权利义务的。其中即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实体规定 告诉人们应该如何去做及相关后果,程序规定告诉人们行为的程序,程序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为的效力。

(3) 拍卖法是相关规范的总和,拍卖法下仅指拍卖法规,亦应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拍卖的条文。因此,拍卖法作为民、商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具有相对 的独立性。

2、拍卖的法的原则

(1) 关于拍卖法的基本原则 拍卖的法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反映了拍卖的开放性形式及无可比拟的公众参与性,是最具透明度的买卖方式。

平等原则反映了拍卖的平等参与性。拍卖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拍卖中的竞争是平等竞争。

公正原则指权利义务设定的合理性,不允许一方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权利义务应自始至终保持平衡。

“三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互相作用,为一个整体,没有公开不能体现公正和平等,没有公正也无法保障公开和平等。

“三公”原则贯穿拍卖始终。是拍卖法的立法原则。每一个规则都可以以此解释。当然,“三公”原则也是拍卖参与人的行为准则。法律规定不可 能涵盖全部,但“三公”原则可以指导一切行为。

(2)关于“价高者得”规则

“价高者得”规则拘束委托人,使其在拍卖人与出价最高者成交时不得提出异议;“价高者得”规则拘束竞买人,使其不得不通过公平竞争成为实 际买受人;“价高者得”规则拘束拍卖人,使其不得随尽所欲的选择成交者。“价高者得”规则不但分别拘束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而且当事人可以以此 为根据以相互之间监督、,制约,起到平衡权利义务的作用。

“价高者得”规则与其他拍卖规则一样,充分体现了“三公”原则。但 “价高者得”规则本身不足以作为拍卖法的原则。“价高者得”规则与“三公”原则的是大区别在于其在拍卖过程中发挥作用具有阶段性,不能贯穿始 终,因此“价高者得”缺乏原则应具有的广泛适用性的意境。

3、拍卖法的渊源

(1) 全国性立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拍卖方式; 1992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全国拍卖法正在制定过程中。

(2) 地方性立法:1988年,北京市拍卖市场章程;1993年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4年,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各省市的拍卖规定不胜枚举,单行法规就更加多了。

(3) 拍卖规则作为渊源的问题,拍卖规则是在长期的拍卖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作为拍卖参与人自动遵守的准则, 约定俗成,规定沣拍卖行为。拍卖规则是立法的基础,由国家或地方认可,上升为法律或规章,在目前情况下,与拍卖法规抵触的规则无效。拍卖法规 无规定的,可以适用拍卖规则,规则作为行为准则,其评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由司法机关认定(法院)。符合“三公”原则的规则,应认为具有习 惯法的功能。例如,定金规则,出售之后的保管责任规则等。 在其他国家,判例亦可作为渊源。

拍卖法律关系

一、拍卖法律关系及特征

1、拍卖法律关系的成立 拍卖法律关系指由于法律的调整,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拍卖法律关系是相对复杂的关系。即有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又有 拍卖人与竞买人或买受人之间的拍卖关系。实质上说,委托人是卖方,竞买人或买受人是买方,但在拍卖关系中,卖方并非直接将物品卖给买方,而是 通过拍卖人这一中介,因此,拍卖是分为委托程度和拍卖程序丙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

拍卖人与委托人建立的是委托关系,以委托拍卖合同标志委托关系的成 立,拍卖人与竞买人或买受人建立拍卖关系,以拍卖人根据竞买人的叫价或应价最终拍定标志拍卖关系的成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明。

2、拍卖法律关系的特征

(1) 拍卖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合同关系,其一是委托代理合同;其二是 买卖合同,因此,除受拍卖的一般规则支配外,亦受合同的一般理论支配。 (2) 拍卖法律关系是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 (3) 拍卖法律关系以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拍卖人的履行反映了该法律关系的特征履行。

二、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拍卖人

拍卖是拍卖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受委托人、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但拍卖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受 制于委托拍卖合同,又受制于拍卖规则。

拍卖人的资格是拍卖法规的主要内容:

(1)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2)有与从事拍卖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3)具备法人资格,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4)有完备的规范、制度;

(5)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较有争议的是注册资金的多少和国家相关及附属机关作为拍卖人的问题,如法院的拍卖权利,民诉法第 223条有规定,但可以有二种理解,其一是法 院有决定权,其二,法院有权主持拍卖。

2、委托人

委托人是真正的卖主。他可以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也可以 是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代理人。

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但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

委托人必须拥有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3、竞买人或买受人

竞买人和买受人是拍卖关系中的买主,竞买人是不确定的买主,买受人 是确定的买主,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和买受人是最活跃的因素。

竞买人和买受人需具备行为能力,此行为能力分为一般行为能力和特殊 行为能力。一般行为能力是指民法上规定的行为能力(自然人需成年,无限制行为能力情况、法人符合法人的条件)。特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法规对 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时,竞买人和买受人所应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关于竞买人和买受人的财力是否构成限制的问题。财力限制是实际的限 制,但不是能力的限制。财力限制采用自我约束较为合适。因为彻底地查清一个人或一个单位的支付能力是有困难的,也无必要。比较合适的方法是采 用保证金的方式(保证金不宜过高),或由银行提交某种证明。反之,采用保函的方式不可取,也不合理。

三、拍卖法律关系的无效
1、无效拍卖及条件

无效拍卖是指在违反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拍卖。其条件主要是:

(1)拍卖当事人不合格,无行为能力;

(2)拍卖物不合格,如禁止流通物品、限制流通物品;

(3)行为非法,虚假的拍卖、恶意串通等。 无效拍卖可以是造成,也可能是过失。

2、无产拍卖的提出及认定

任何拍卖参与人都可以提出拍卖无效,无效拍卖的提出者应负举证责任。

无效拍卖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

3、无效拍卖的法律后果

(1)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应回复到原始状态;

(2) 无效拍卖的受买人有权请示损害赔偿,受害人首先要求不存在故意,故意违法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其次要求受害人无过失,或在双方 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过失较轻的。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赔偿额的多少,取决于民法上的一般规定。

四、拍卖法律关系的中止的终止
1、 拍卖法律关系的中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1) 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2) 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3) 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2、 拍卖当选关系的终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1)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2) 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致使拍卖已无实际意义的;(3) 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4) 委托 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5) 拍卖程序正常完结的;(6) 其他不得不终止拍卖的情形。

3、 中止与终止的异同。拍卖法律关系的中止或终止都是在拍卖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中止或终止拍卖可以由与拍卖相关的任何人提起,除中止或终 止的条件已经十分确实、明显地表现出来以外,中止或终止拍卖的提丐人应向拍卖人出示令人信服的证据。此种情形下,中止或终止拍卖由拍卖人决定, 但拍卖人对是否中止或终止拍卖负有责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要求中止或终止拍卖。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决定,拍卖人必须服从。在此情 形下,拍卖人免负中止或终止的责任。

中止与终止的区别是:其一,中止只是暂停拍卖程序,中止的情形消除 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终止却是永久性地结束拍卖程序。其二,在中止期间,拍卖法律关系继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只是暂时停止执行。 终止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结束,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因此而自然消除。